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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课堂上受伤了,学校该如何承担责任?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3-13 09:40:00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均在被告某镇中学就读。2011年10月19日下午第三节课系体育课,原告班级学生(当时系一年级学生)在任课体育老师的组织下进行滑梯活动。学生从滑梯下来后,到排队等候区域排队,再进行游戏。被告施某某从滑梯处回到排队区域过程中,与其他同学相互追逐,追逐中将原告撞倒在地,之后原告手臂感到疼痛不能写字,为此老师领原告到校医务室察看。放学后,原告家长领原告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施某某在上课时撞倒原告使其受伤,其监护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镇中学在上课期间,未对学生尽到教育、保护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张某辩称,作为刚满6周岁的学生,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在体育课期间你追我赶、相互追逐游戏,任课老师明知而放任不管,从而造成原告被撞受伤,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由被告某镇中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镇中学辩称,当时该班组织的仅是滑梯,且学校也制定了课程计划,学校也是按课程计划实施的。滑梯最危险的地方是下来处,任课老师已在该处进行了监管,在排队处发生的是意外,是老师不可预见和控制的,老师在上课前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教育义务,原告被撞倒是被告施某某的过错,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宋某某、被告施某某均系刚入学不久的小学一年级新生,两人对各自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后果的认知水平均较低,因此,被告某镇中学对一年级新生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年级学生。但某乡镇小学在安排体育锻炼课程计划时,没有做到随时关注不安全隐患和及时排除教学中的不安全因素,导致宋某某在体育课上因施某某冲撞而倒地受伤。据此,判决被告某镇中学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

  【法官解析】

  本案系未成年学生之间在课上发生人身损害的典型案例。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是在校就读的学生,其已经脱离了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此时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学校如何承担责任呢?

  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施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尚不能及时、正确的预见,故学校应负有相对更高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管理、保护职责疏漏,没有做到随时关注不安全隐患和及时排除教学中的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在体育课上因施某某冲撞而倒地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某些案件中,原告对伤害结果也存在过错时,那么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情况,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要求学校对学生履行无限的管理、保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限于规定的正常教学活动期间。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滞留学校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则应视为在学校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事故,学校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此引出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即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认定。过失相抵,其含义是原告对自己的安全失于通常的注意。通常,原告过失相抵都会减少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商丘合同律师网转载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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