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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概念特点及国家干预

来源:找法网 作者: 时间:2016-07-01 19:46:00

违约金的概念特点及国家干预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违约金的概念特点及国家干预相关知识。

  (一)违约金的概念和特点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合同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性质上看,约定违约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主合同消灭,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也发生消灭。不过,约定违约金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因一方违约而发生合同的解除,非违约方仍可请求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违约后对损失予以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由于违约金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所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从而既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又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和成本,从而也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发展。

  第三,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责任方式。换言之,违约金责任在订立时并不能立即生效,而只是在一方发生违约后才能产生效力。由于违约金的设立旨在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因此也具有担保的功能。然而违约金的适用作为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措施,表明其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责任形式而存在的。

  (二)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

  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是指当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或畸低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调整。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限制的。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主要是将过高的违约金减少,以防止当事人一方借违约金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如违约金过低,则先支付违约金,不足部分再进行补偿(即支付赔偿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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