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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配偶也可能成为保险受益人 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释解人身保险三大疑问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时间:2015-12-24 09:30:00

 法制日报记者 周斌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发布会上,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如何确定受益人”等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统一规范受益三种情形

  记者: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受益人通常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的,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但实践中,身份关系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受益人是配偶,但之后被保险人离婚又再婚,受益人是否发生变化?

  刘竹梅:格式条款约定的受益人通常是法定,有的是法定继承人、配偶等。司法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司法解释(三)作了统一的规范,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受益人如果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实务中存在没有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情况,这两种情况都可以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予以明确,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二种情形,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我们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区别对待,以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第三种情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与姓名一致,是确定受益人的条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关系与约定的姓名不一致了,这时候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没有指定受益人。

  变更受益人随遗嘱生效

  记者:有一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如何看待遗嘱指定或者遗嘱变更受益人这一行为?

  刘竹梅: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三)中没有直接的条文规定,但有相关解决方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没有必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所以司法解释(三)明确,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应该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既然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单方自主的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或者变更的方式,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可以在生前指定或者变更并通知保险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待遗嘱生效后,由遗嘱继承人通知保险人。

  当然,以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需要遵循遗嘱的生效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才会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变更,如果没有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遗嘱当中的指定和变更行为是不产生效力的。

  保单现金价值属投保人

  记者: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性保险产品存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实生活中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争议,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刘竹梅:很多人到银行存款时,买了理财产品,其中有不少事实上就是一个人身保险产品。这些人身保险产品是有投资功能的,经过一段时期,如果解除合同,就会出现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的问题。

  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因是:第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但这个保险费因为超过与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对应的自然保险费,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不是保险金。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但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亡或者疾病而丧失权利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

  法制日报北京11月2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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