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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给孕妇注射催产素 致产妇及胎儿死亡是否担责

来源:法律图书馆 作者: 时间:2016-04-29 08:49:00

医院给孕妇注射催产素 致产妇及胎儿死亡是否担责



离预产期还有一天,医院在征求孕妇及家人的同意下,对孕妇实施注射催产素顺产,却不料致产妇及胎儿死亡。对此,医院方是否担责?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有了说法。

    2014年5月,内地来疆打工女子林羽(化名)因怀孕41周,临近分娩期,随即前往石河子市某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当时在医院进行B超检查,显示:单胎头位,胎儿存活。预产期为6月4日。林羽表达了自己要顺产的意愿。

    当年6月3日上午10点多,林羽的主治医师认为,孕妇怀孕42周前分娩均有可能,因林羽住院时间长,她目前宫颈条件成熟,可行催产素试产。

    在手术前,医院方向林羽和家属做了说明,在试产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胎头下降受阻、出头困难、胎儿宫内缺氧,新生儿吸入羊水可导致吸入性肺炎等并发症以及产程中羊水栓塞、产后出血等并发症。林羽和丈夫同意自然分娩,并于当日实施催产素试产。林羽在《催产素引产同意书》上签了字。

    医院随即对林羽实施催产素试产。当天下午3点多,林羽突然出现全身青紫,并伴有呼吸困难;下午4点半出诊B超提示:“胎心缓慢”;下午4点55分再次复查,B超提示:“死胎”。

    因情况危急,医院在与林羽丈夫沟通并同意后,对林羽进行了剖宫取胎术,子宫全切术。当晚8点多,林羽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发生后,经委托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病历解剖学教研室对林羽及孩子进行尸检,报告结果为:林羽和孩子的死亡原因,均为呼吸、循环衰竭。因林羽生前自然分娩过程中,胎膜破裂,造成肺羊水栓塞,继发肺急性淤血、水肿,从而出现全身青紫、呼吸衰竭症状,继发循环衰竭,出现全身多器官改变,严重缺氧症状而病故。

    林羽和孩子的意外离世,令她的家人感到悲痛万分。为讨回说法,林羽的家人将该家医院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医院申请对林羽生产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石河子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对此,林羽的家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针对医院方对林羽死亡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羽死亡原因符合羊水栓塞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医院在对孕妇林羽的诊疗过程中,林羽未到孕产期,无产科异常情况,对其行缩宫素引产与规范规定的引产指征不相符。医院方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母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可考虑为25%。

    针对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案认为,医院虽经患者及家属同意行催产素引产,但林羽突然出现全身青紫,并伴有呼吸困难的情况,因羊水栓塞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并导致腹内胎儿因呼吸衰竭而胎死腹中。因此,医院方行催产素引产的行为与医疗规范规定的引产指征不相符。,医院方具有一定过错,与林羽及腹内胎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医院方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5%,应当对林羽及腹中胎儿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林羽家人各项损失的25%,共计19.46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金额20.96万元。

    对于法院一审判决,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杜世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本案中,林羽是因羊水栓塞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并致林羽腹内胎儿因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腹中。医院方行催产素引产的行为,与医疗规范规定的引产指征不相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医院没有向法院出示医院诊疗行为规范,法院可推定医院有过错。

    关于医院方已告知患者及家属,并经同意行催产素是否可免除责任的问题,因医疗机构属于专业性机构,即便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可能实施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非医疗专业的人员不可能知道医疗机构的医疗规范及医疗程序,以及实施医疗规范及医疗行为给患者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医疗机构不能因其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而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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