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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的回归与冤假错案的纠正

来源:法律图书馆 作者: 时间:2016-04-20 16:02:00

刑事再审程序的回归与冤假错案的纠正



党的十八大以后,司法改革开始全面展开,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在于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中央特别强调对于已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主动纠正错误判决的意识得到了增强,司法机关主动启动了如呼格吉勒图、念斌、张氏叔侄、陈满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再审程序。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越来越关注司法的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司法公正的实现。无论原案件是由哪一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办理,只要发现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确有错误,司法机关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职责,去纠正这些错误

  □ 陈卫东

  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再审案件的数量有所上升,特别是一批有影响力的冤假错案通过再审程序得到了纠正,引发了法律界、社会公众对再审程序的广泛关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冤假错案的再审审理也表现出了许多不同以往的新特点、新亮点,有必要对其进行重点梳理。

  再审案件数量增频明显与启动情形的新变化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只能提出请求法院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申诉。而申诉仅作为再审案件的来源,本身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启动再审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过去我国刑事诉讼的再审案件数量比较少,司法机关对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纠正也不多见。党的十八大以后,司法改革开始全面展开,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在于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中央特别强调对于已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主动纠正错误判决的意识得到了增强,司法机关主动启动了如呼格吉勒图、念斌、张氏叔侄、陈满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再审程序。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越来越关注司法的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司法公正的实现。无论原案件是由哪一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办理,只要发现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确有错误,司法机关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职责,去纠正这些错误。

  当前再审案件的数量增多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再审的条件与程序都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更加便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和案件的审理,这使得人民法院在依法纠错、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方面有法可依。与此同时,司法人员的公正司法、人权保障理念也在不断提升,无论是重罪轻判的案件还是轻罪重判的案件,都应当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精神来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应当看到,现在纠正的冤假错案都并非是近几年发生的,而是在10年、15年甚至20年前发生的。在当时,司法机关的运作模式、执法理念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盛行,这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现在司法机关依法对这些案件集中进行纠正,并不是说冤假错案集中出现了。笔者认为,在我国,这种大范围纠正冤假错案的情况以后再次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出现也只是个别的、零星的。

  以前刑事案件再审的启动,往往都是因出现了真凶落网或是亡者归来的情形。依靠极其偶然的因素来触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这是不正常的。现在再审案件的启动更多的是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入手来进行判断。换言之,即重新对疑罪案件进行审视,判断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再审情形。再审程序回归到本来的面貌,对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严格把握,只要定罪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现在司法判决秉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大进步以及办案理念的重要转变。

  再审的异地管辖与复查的异地指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改变了过去再审程序主要是由上级法院审理与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已经形成了预断,且本身自我纠错就很困难,因此,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模式不利于案件的纠错与再审的进行。现在推行的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种情况更导致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纠错的困难性。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再审的管辖模式,规定除非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更为适宜,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必须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异地管辖的原则可以使再审审理能够更加的客观、公正,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审法院的工作负担。近期出现的一些案件,如海南的陈满案,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来进行再审。这种制度设计与司法操作,较好地保证了再审案件的质量。

  对于再审的异地管辖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而再审复查是否也可以异地指定,虽然法律未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先例。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异地复查的目的就在于避免其自查的缺陷,无论最终是否提起再审,异地审查的公信力都要高于原审法院的自查。虽然异地审查的模式并非常态,但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与法治精神的考量,这种操作应当是适当的。同时,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将该模式常态化,使异地审查能够于法有据。

  重大影响性案件申诉复查的听证

  在聂树斌案的申诉审查阶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复查此案的听证会,不论是理论界、实务界还是社会大众对此都颇为认可和赞许。这种在再审复查阶段举行听证的审查模式在我国尚属首例,但其社会效果十分显著。听证程序的核心在于不同利益主体以公开、公平的方式发表意见,充分表达诉求,使审查者能够全面听取不同的意见,防止其对原办案机关偏听偏信,最终促使其作出公正合理的复查决定。

  再审申诉难的现象一直存在,即使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申诉难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在新法施行的过程中一直在对刑事司法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对再审审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是解决申诉难问题的一个可行方案,其中重点便在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复查展开听证,这对于革除我国再审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诸多积弊有着积极意义。对重大影响性案件的申诉进行复查听证是一项有益的尝试,理论界也应当对此多加研究论证。

  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强化与深入

  再审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且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引发的再审。过去我国发生的再审案件基本上都是由人民法院决定或指令再审,很少出现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情形,但是最近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抗诉引发的再审案件。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原因是由于法院的判决刑罚太轻或作出了无罪判决,而当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开始对有罪案件、重罪案件提起抗诉,要求再审法院轻判或判处无罪。

  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它的职能不仅在于追诉犯罪,而且具有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客观义务。无论是提起有罪或无罪抗诉,检察机关的目的都应当在于实现判决的公正性、正当性。对于这些无罪抗诉的案件,公诉时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法院也作出了有罪判决,现在检察机关又提起无罪抗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引起法院的不满。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做法应当予以肯定,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发现、搜集、判断有一个认识上深化的过程,如果现在检察机关有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公诉错误认定了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应当依法提起无罪抗诉,这才真正体现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法治精神、人权保障的精神。

  除此之外,近期的再审案件,特别是纠正冤假错案的案件,另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逐渐增多。首先,是因为其抗诉的对象基本上都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按照法律规定,这本身就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而这种抗诉程序的设计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监督作用的发挥,更加注重了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法律监督。从马乐案到陈满案,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启动的再审,这就体现了法律设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前我国高层次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只具有司法指导的性质,而现在法律要求其亲自办案,对于应当由其提起抗诉的案件,必须依法提起抗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都逐步走向了规范化的道路。

  律师参与再审案件程度提高

  过去律师对申诉案件的参与不多,这间接导致了许多当事人到处申诉、告状,甚至集中到北京上访的不正常现象。最近中央强调要把案件申诉纳入律师的代理范围内,也是吸取了这方面的教训。过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其一,法律关于律师对申诉案件代理的规定不完善,律师没有阅卷权,也无法会见在押的服刑人员,这导致了申诉代理的困难重重;其二,过去律师在申诉案件代理中的作用极其有限,法院基本上不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全面的分析,是否采纳也不说明理由。而现在律师在申诉、再审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乎在所有的再审案件、纠错案件中都有律师的声音,这也是司法程序逐渐完善的一个标志。

  律师在审判中起到的是一种兼听则明的作用。法院面对的控方所列举证据材料绝大部分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面之词,辩方的意见则起到了另一方面的作用。只要法官秉持着客观公正的心态,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就能够在这种对抗中去辨明是非,作出客观的判断。法治的实现离不开律师,对于法院来说,律师是其重要的帮手。因此,立足于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有必要进一步突出律师对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特殊作用,并为建立健全保障律师充分发挥职能的制度提供必要的设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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