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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来源:法律图书馆 作者: 时间:2016-04-05 09:21:00

(2016)辽0113刑初58号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2-29)

(2016)辽011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4日17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的沈阳博大混凝土制品厂附近鱼塘边,被告人蒋某某的父亲蒋某刚与被害人何某友等人因钓鱼一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后被告人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何某友等人发生厮打,蒋某某用拳击打何某友的头面部,造成何某友左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友达成协议,何某友不要求蒋某某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何某友谅解蒋某某的过错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何某友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国、朱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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